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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 新 法 院 成 都 中 院 : 四 川 x x 贸 易 进 出 口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乐 山 x x 电 冶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涉 案 合 同 金 额 3 0 0 万 元 , 代 理 一 审 乐 山 公 司 参 加 诉 讼 , 高 新 区 法 院 判 决 一 审 驳 回 四 川 x x 贸 易 进 出 口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 二 审 成 都 中 院 维 持 原 判 , 取 得 客 户 好 评 ; 3 、 广 州 荔 湾 法 院 广 州 中 院 : 成 都 x x 鞋 业 有 限 公 司 诉 广 州 x x 鞋 业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 代 理 广 州 x x 鞋 业 有 限 公 司 , 一 审 审 减 金 额 5 0 万 元 , 成 都 x x 鞋 业 有 限 公 司 不 服 上 诉 广 州 中 院 , 中 院 予 以 维 持 , 获 得 客 户 好 评 ; 4 、 锦 江 法 院 : 代 理 何 某 某 诉 被 告 成 都 x x 印 务 有 限 公 司 , 积 极 争 取 诉 讼 金 额 3 0 万 元 , 锦 江 法 院 全 额 支 持 , 并 通 过 执 行 程 序 顺 利 拿 到 款 项 。 5 、 龙 泉 法 院 : 王 某 交 通 事 故 案 , 通 过 积 极 举 证 , 收 集 调 取 大 量 证 据 , 法 院 采 纳 代 理 人 观 点 , 依 照 城 镇 标 准 赔 偿 , 未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人 获 赔 5 0 余 万 元 ; 6 、 青 羊 法 院 : 张 某 与 李 某 、 谢 某 、 四 川 x x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张 某 独 生 子 在 装 修 施 工 过 程 中 死 亡 , 代 理 人 积 极 参 与 调 解 , 法 院 判 决 装 饰 工 程 公 司 赔 偿 6 0 余 万 元 ; 7 、 武 侯 法 院 成 都 中 院 : 代 理 成 都 x x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诉 重 庆 x x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 通 过 一 审 、 二 审 程 序 , 最 终 为 租 赁 公 司 挽 回 1 0 0 余 万 元 损 失 , 更 是 远 赴 贵 州 执 行 汇 款 , 致 使 当 事 人 长 达 7 年 的 债 权 得 以 实 现 ; 8 、 南 充 顺 庆 法 院 : 代 理 四 川 x x 物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与 业 委 会 纠 纷 案 ; 9 、 犍 为 县 法 院 : 代 理 雷 某 诉 成 都 x x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犍 为 玖 龙 造 纸 项 目 ) , 积 极 向 法 庭 申 请 调 查 取 证 , 最 终 法 院 判 决 成 都 x x 建 设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实 际 施 工 人 工 程 款 2 0 0 余 万 元 ; 1 0 、 遂 宁 中 院 : 代 理 四 川 x x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大 英 支 行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案 , 本 案 金 额 高 达 5 0 0 0 余 万 元 , 贷 款 关 系 明 确 , 但 代 理 人 介 入 后 驳 回 银 行 关 于 律 师 费 的 诉 讼 请 求 , 减 少 当 事 人 损 失 。 1 1 、 成 华 法 院 : 代 理 邓 某 诉 张 某 、 邱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 积 极 举 证 , 判 决 担 保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最 终 顺 利 执 行 案 款 2 0 0 余 万 元 ; 1 2 、 锦 江 法 院 成 都 中 院 : 代 理 仁 寿 某 建 筑 公 司 诉 成 都 x x 市 政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x x 分 公 司 , 修 建 南 三 环 路 建 设 工 程 款 , 案 件 长 达 1 0 余 年 , 通 过 积 极 举 证 , 一 二 审 法 院 支 持 工 程 款 5 0 余 万 元 ; 1 3 、 青 羊 法 院 : 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年 , 律 师 积 极 介 入 , 争 取 对 方 谅 解 , 开 具 社 区 接 受 证 明 , 法 院 判 决 缓 刑 ; 1 4 、 南 部 县 法 院 : 代 理 宋 某 等 作 为 再 审 申 请 人 案 件 , 通 过 向 检 察 院 提 起 民 事 监 督 , 出 示 案 件 进 入 再 审 程 序 ; 1 5 、 巴 州 区 法 院 : 代 理 巴 中 x x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对 民 事 调 解 书 申 请 再 审 ,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经 审 议 , 院 长 裁 定 原 调 解 书 确 实 存 在 错 误 , 裁 定 再 审 。 1 6 、 成 都 仲 裁 委 : 代 理 何 某 个 体 户 诉 成 都 x x 餐 饮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通 过 高 效 的 仲 裁 程 序 , 顺 利 为 当 事 人 挽 回 灯 具 款 3 0 余 万 元 ; 1 7 、 成 都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成 都 委 员 会 : 代 理 何 某 、 陈 某 、 孙 某 等 共 计 1 1 人 诉 平 安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纠 纷 案 , 该 案 被 新 浪 财 经 报 道 , 后 于 公 司 协 商 取 得 满 意 结 果 。 1 8 、 金 牛 法 院 : 美 籍 华 人 王 某 诉 李 某 离 婚 案 , 通 过 大 使 馆 公 证 送 达 相 关 诉 讼 文 书 , 致 使 远 在 美 国 的 美 籍 华 人 王 某 在 国 内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 更 多 案 件 不 再 一 一 列 举 . . . . . . . . . . . . 殷 涛 律 师 的 执 业 理 念 : 诚 信 、 专 业 、 务 实 、 高 效 。 四 川 天 则 律 师 事 务 所 组 合 了 各 具 专 长 的 高 素 质 法 律 人 才 。 现 有 律 师 及 律 师 助 理 5 0 余 人 。 本 所 律 师 均 毕 业 于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 人 民 大 学 、 四 川 大 学 、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等 一 流 院 校 , 且 多 为 长 期 从 事 政 府 法 制 、 法 院 、 公 安 、 法 学 教 育 等 法 律 实 务 工 作 、 具 有 多 位 丰 富 实 践 经 验 的 资 深 律 师 。 查 看 完 整 简 介 执 业 信 息 律 师 姓 名 : 殷 涛 执 业 地 区 : 四 川 成 都 执 业 律 所 : 四 川 天 则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职 务 : 合 伙 人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 1 5 1 0 1 * * * * * * * * * * 2 0 擅 长 领 域 : 合 同 纠 纷 , 债 权 债 务 , 婚 姻 家 庭 , 劳 动 纠 纷 , 刑 事 案 件 查 看 完 整 信 息 服 务 信 息 3 8 人 客 户 好 评 6 6 0 人 客 户 采 纳 一 小 时 内 响 应 时 间 亲 办 案 例 律 师 文 集 准 确 理 解 并 适 用 法 律 、 依 法 维 权 准 确 理 解 并 适 用 法 律 , 找 准 问 题 关 键 , 曲 线 维 权 近 日 , 本 律 师 接 受 一 起 离 婚 财 产 纠 纷 二 审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代 理 二 审 诉 讼 。 在 一 审 败 诉 情 况 下 , 依 法 准 确 理 解 并 适 用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 成 功 助 力 当 事 人 维 权 。 案 情 如 下 : 甲 乙 婚 后 由 甲 父 母 出 资 首 付 买 房 , 写 了 甲 乙 双 方 名 字 , 后 甲 乙 感 情 不 和 离 婚 。 结 婚 到 离 婚 仅 仅 不 到 半 年 。 离 婚 后 按 揭 房 分 割 成 了 问 题 , 甲 起 诉 要 求 确 认 房 产 是 个 人 所 有 , 父 母 出 资 视 为 借 贷 关 系 。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甲 败 诉 属 于 赠 与 , 并 依 法 确 认 甲 乙 4 6 比 例 享 有 房 产 所 有 权 。 甲 极 其 父 母 不 服 向 成 都 中 院 提 起 上 诉 , 本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 紧 密 结 合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 当 事 人 结 婚 前 , 父 母 为 双 方 购 置 房 屋 出 资 的 , 该 出 资 应 当 认 定 为 对 自 己 子 女 的 个 人 赠 与 , 但 父 母 明 确 表 示 赠 与 双 方 的 除 外 。 当 事 人 结 婚 后 , 父 母 为 双 方 购 置 房 屋 出 资 的 , 该 出 资 应 当 认 定 为 对 夫 妻 双 方 的 赠 与 , 但 父 母 明 确 表 示 赠 与 一 方 的 除 外 。 ; 及 当 事 人 在 一 起 生 活 时 间 短 暂 的 情 况 , 通 过 法 律 及 事 实 论 证 , 最 终 在 二 审 期 间 法 院 成 功 调 解 , 达 成 双 赢 。 总 结 : 对 法 律 及 司 法 解 释 要 有 准 确 的 理 解 ,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充 分 结 合 案 件 事 实 和 法 律 规 定 , 充 分 寻 找 原 被 告 双 方 契 合 点 。 争 取 达 成 一 致 , 实 现 当 事 人 目 的 。 殷 涛 律 师 执 行 案 , 助 力 当 事 人 顺 利 拿 到 案 款 今 年 1 1 月 , 殷 律 师 受 二 位 劳 动 仲 裁 申 请 人 的 委 托 , 为 其 代 理 生 效 裁 决 书 的 执 行 工 作 。 受 理 后 , 积 极 向 青 羊 区 法 院 立 案 , 与 执 行 法 官 积 极 沟 通 , 带 当 事 人 共 同 到 被 执 行 人 公 司 了 解 情 况 , 在 多 方 共 同 努 力 下 , 成 功 为 当 事 人 执 行 案 款 , 致 使 当 事 人 长 达 半 年 的 劳 动 争 议 尘 埃 落 定 。 殷 涛 律 师 故 意 伤 害 公 诉 案 , 成 功 辩 护 法 院 判 决 缓 刑 近 日 , 殷 律 师 受 四 川 某 物 业 公 司 项 目 经 理 委 托 , 代 理 其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的 辩 护 人 。 通 过 阅 卷 及 了 解 事 实 , 在 收 集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 依 法 从 犯 罪 主 观 方 面 没 有 伤 害 故 意 , 恶 性 小 ; 系 互 殴 行 为 , 双 方 均 有 过 错 ; 系 对 方 挑 起 在 先 ; 当 事 人 系 初 犯 ; 时 候 态 度 好 , 等 方 面 入 手 , 积 极 辩 护 , 为 当 事 人 成 功 争 取 缓 刑 。 获 得 当 事 人 的 好 评 。 殷 涛 律 师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据 中 国 政 府 网 消 息 , 国 务 院 日 前 印 发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意 见 》 。 意 见 指 出 , 严 格 控 制 特 大 城 市 人 口 规 模 。 改 进 城 区 人 口 5 0 0 万 以 上 的 城 市 现 行 落 户 政 策 , 建 立 完 善 积 分 落 户 制 度 。 全 文 如 下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和 中 央 城 镇 化 工 作 会 议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要 求 , 促 进 有 能 力 在 城 镇 稳 定 就 业 和 生 活 的 常 住 人 口 有 序 实 现 市 民 化 , 稳 步 推 进 城 镇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常 住 人 口 全 覆 盖 , 现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 一 、 总 体 要 求 ( 一 ) 指 导 思 想 。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 “ 三 个 代 表 ” 重 要 思 想 、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 适 应 推 进 新 型 城 镇 化 需 要 ,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 落 实 放 宽 户 口 迁 移 政 策 。 统 筹 推 进 工 业 化 、 信 息 化 、 城 镇 化 和 农 业 现 代 化 同 步 发 展 , 推 动 大 中 小 城 市 和 小 城 镇 协 调 发 展 、 产 业 和 城 镇 融 合 发 展 。 统 筹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和 相 关 经 济 社 会 领 域 改 革 , 合 理 引 导 农 业 人 口 有 序 向 城 镇 转 移 , 有 序 推 进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市 民 化 。 ( 二 ) 基 本 原 则 。 — — 坚 持 积 极 稳 妥 、 规 范 有 序 。 立 足 基 本 国 情 ,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 优 先 解 决 存 量 , 有 序 引 导 增 量 , 合 理 引 导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落 户 城 镇 的 预 期 和 选 择 。 — —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 尊 重 群 众 意 愿 。 尊 重 城 乡 居 民 自 主 定 居 意 愿 , 依 法 保 障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及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采 取 强 迫 做 法 办 理 落 户 。 — — 坚 持 因 地 制 宜 、 区 别 对 待 。 充 分 考 虑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 城 市 综 合 承 载 能 力 和 提 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的 能 力 , 实 施 差 别 化 落 户 政 策 。 — — 坚 持 统 筹 配 套 、 提 供 基 本 保 障 。 统 筹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和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 不 断 扩 大 教 育 、 就 业 、 医 疗 、 养 老 、 住 房 保 障 等 城 镇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覆 盖 面 。 ( 三 ) 发 展 目 标 。 进 一 步 调 整 户 口 迁 移 政 策 , 统 一 城 乡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 全 面 实 施 居 住 证 制 度 , 加 快 建 设 和 共 享 国 家 人 口 基 础 信 息 库 , 稳 步 推 进 义 务 教 育 、 就 业 服 务 、 基 本 养 老 、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 住 房 保 障 等 城 镇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覆 盖 全 部 常 住 人 口 。 到 2 0 2 0 年 , 基 本 建 立 与 全 面 建 成 小 康 社 会 相 适 应 , 有 效 支 撑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 依 法 保 障 公 民 权 利 , 以 人 为 本 、 科 学 高 效 、 规 范 有 序 的 新 型 户 籍 制 度 , 努 力 实 现 1 亿 左 右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和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在 城 镇 落 户 。 二 、 进 一 步 调 整 户 口 迁 移 政 策 ( 四 ) 全 面 放 开 建 制 镇 和 小 城 市 落 户 限 制 。 在 县 级 市 市 区 、 县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镇 和 其 他 建 制 镇 有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的 人 员 ,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 未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等 , 可 以 在 当 地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 ( 五 ) 有 序 放 开 中 等 城 市 落 户 限 制 。 在 城 区 人 口 5 0 万 至 1 0 0 万 的 城 市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并 有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 同 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参 加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达 到 一 定 年 限 的 人 员 ,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 未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等 , 可 以 在 当 地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 城 市 综 合 承 载 能 力 压 力 小 的 地 方 , 可 以 参 照 建 制 镇 和 小 城 市 标 准 , 全 面 放 开 落 户 限 制 ; 城 市 综 合 承 载 能 力 压 力 大 的 地 方 , 可 以 对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的 范 围 、 年 限 和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的 范 围 、 条 件 等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 但 对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不 得 设 置 住 房 面 积 、 金 额 等 要 求 , 对 参 加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的 要 求 不 得 超 过 3 年 。 ( 六 ) 合 理 确 定 大 城 市 落 户 条 件 。 在 城 区 人 口 1 0 0 万 至 3 0 0 万 的 城 市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达 到 一 定 年 限 并 有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 同 时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参 加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达 到 一 定 年 限 的 人 员 ,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 未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等 , 可 以 在 当 地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 城 区 人 口 3 0 0 万 至 5 0 0 万 的 城 市 , 要 适 度 控 制 落 户 规 模 和 节 奏 , 可 以 对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的 范 围 、 年 限 和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的 范 围 、 条 件 等 作 出 较 严 格 的 规 定 , 也 可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 建 立 积 分 落 户 制 度 。 大 城 市 对 参 加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的 要 求 不 得 超 过 5 年 。 ( 七 ) 严 格 控 制 特 大 城 市 人 口 规 模 。 改 进 城 区 人 口 5 0 0 万 以 上 的 城 市 现 行 落 户 政 策 , 建 立 完 善 积 分 落 户 制 度 。 根 据 综 合 承 载 能 力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 以 具 有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和 合 法 稳 定 住 所 ( 含 租 赁 ) 、 参 加 城 镇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 连 续 居 住 年 限 等 为 主 要 指 标 , 合 理 设 置 积 分 分 值 。 按 照 总 量 控 制 、 公 开 透 明 、 有 序 办 理 、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 达 到 规 定 分 值 的 流 动 人 口 本 人 及 其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 未 成 年 子 女 、 父 母 等 , 可 以 在 当 地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 ( 八 ) 有 效 解 决 户 口 迁 移 中 的 重 点 问 题 。 认 真 落 实 优 先 解 决 存 量 的 要 求 , 重 点 解 决 进 城 时 间 长 、 就 业 能 力 强 、 可 以 适 应 城 镇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和 市 场 竞 争 环 境 的 人 员 落 户 问 题 。 不 断 提 高 高 校 毕 业 生 、 技 术 工 人 、 职 业 院 校 毕 业 生 、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等 常 住 人 口 的 城 镇 落 户 率 。 三 、 创 新 人 口 管 理 ( 九 ) 建 立 城 乡 统 一 的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 取 消 农 业 户 口 与 非 农 业 户 口 性 质 区 分 和 由 此 衍 生 的 蓝 印 户 口 等 户 口 类 型 , 统 一 登 记 为 居 民 户 口 , 体 现 户 籍 制 度 的 人 口 登 记 管 理 功 能 。 建 立 与 统 一 城 乡 户 口 登 记 制 度 相 适 应 的 教 育 、 卫 生 计 生 、 就 业 、 社 保 、 住 房 、 土 地 及 人 口 统 计 制 度 。 ( 十 ) 建 立 居 住 证 制 度 。 公 民 离 开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到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城 市 居 住 半 年 以 上 的 , 在 居 住 地 申 领 居 住 证 。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 可 以 在 居 住 地 申 请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 以 居 住 证 为 载 体 , 建 立 健 全 与 居 住 年 限 等 条 件 相 挂 钩 的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提 供 机 制 。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享 有 与 当 地 户 籍 人 口 同 等 的 劳 动 就 业 、 基 本 公 共 教 育 、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 公 共 文 化 服 务 、 证 照 办 理 服 务 等 权 利 ; 以 连 续 居 住 年 限 和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等 为 条 件 , 逐 步 享 有 与 当 地 户 籍 人 口 同 等 的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资 助 、 就 业 扶 持 、 住 房 保 障 、 养 老 服 务 、 社 会 福 利 、 社 会 救 助 等 权 利 , 同 时 结 合 随 迁 子 女 在 当 地 连 续 就 学 年 限 等 情 况 , 逐 步 享 有 随 迁 子 女 在 当 地 参 加 中 考 和 高 考 的 资 格 。 各 地 要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 不 断 扩 大 向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范 围 。 按 照 权 责 对 等 的 原 则 ,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应 当 履 行 服 兵 役 和 参 加 民 兵 组 织 等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公 民 义 务 。 ( 十 一 ) 健 全 人 口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 建 立 健 全 实 际 居 住 人 口 登 记 制 度 , 加 强 和 完 善 人 口 统 计 调 查 , 全 面 、 准 确 掌 握 人 口 规 模 、 人 员 结 构 、 地 区 分 布 等 情 况 。 建 设 和 完 善 覆 盖 全 国 人 口 、 以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为 唯 一 标 识 、 以 人 口 基 础 信 息 为 基 准 的 国 家 人 口 基 础 信 息 库 , 分 类 完 善 劳 动 就 业 、 教 育 、 收 入 、 社 保 、 房 产 、 信 用 、 卫 生 计 生 、 税 务 、 婚 姻 、 民 族 等 信 息 系 统 , 逐 步 实 现 跨 部 门 、 跨 地 区 信 息 整 合 和 共 享 , 为 制 定 人 口 发 展 战 略 和 政 策 提 供 信 息 支 持 , 为 人 口 服 务 和 管 理 提 供 支 撑 。 四 、 切 实 保 障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及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合 法 权 益 ( 十 二 ) 完 善 农 村 产 权 制 度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和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法 律 赋 予 农 户 的 用 益 物 权 , 集 体 收 益 分 配 权 是 农 民 作 为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应 当 享 有 的 合 法 财 产 权 利 。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土 地 确 权 、 登 记 、 颁 证 , 依 法 保 障 农 民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推 进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产 权 制 度 改 革 , 探 索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和 集 体 经 济 有 效 实 现 形 式 , 保 护 成 员 的 集 体 财 产 权 和 收 益 分 配 权 。 建 立 农 村 产 权 流 转 交 易 市 场 , 推 动 农 村 产 权 流 转 交 易 公 开 、 公 正 、 规 范 运 行 。 坚 持 依 法 、 自 愿 、 有 偿 的 原 则 , 引 导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有 序 流 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进 城 落 户 农 民 是 否 有 偿 退 出 “ 三 权 ” , 应 根 据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精 神 , 在 尊 重 农 民 意 愿 前 提 下 开 展 试 点 。 现 阶 段 , 不 得 以 退 出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集 体 收 益 分 配 权 作 为 农 民 进 城 落 户 的 条 件 。 ( 十 三 ) 扩 大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覆 盖 面 。 保 障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及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随 迁 子 女 平 等 享 有 受 教 育 权 利 ; 将 随 迁 子 女 义 务 教 育 纳 入 各 级 政 府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和 财 政 保 障 范 畴 ; 逐 步 完 善 并 落 实 随 迁 子 女 在 流 入 地 接 受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免 学 费 和 普 惠 性 学 前 教 育 的 政 策 以 及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后 参 加 升 学 考 试 的 实 施 办 法 。 完 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 面 向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全 面 提 供 政 府 补 贴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服 务 , 加 大 创 业 扶 持 力 度 , 促 进 农 村 转 移 劳 动 力 就 业 。 将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及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纳 入 社 区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体 系 , 提 供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 把 进 城 落 户 农 民 完 全 纳 入 城 镇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 在 农 村 参 加 的 养 老 保 险 和 医 疗 保 险 规 范 接 入 城 镇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 完 善 并 落 实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办 法 和 异 地 就 医 结 算 办 法 , 整 合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 加 快 实 施 统 一 的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 提 高 统 筹 层 次 , 实 现 基 础 养 老 金 全 国 统 筹 , 加 快 实 施 统 一 的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 落 实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政 策 。 加 快 建 立 覆 盖 城 乡 的 社 会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 促 进 基 本 养 老 服 务 均 等 化 。 完 善 以 低 保 制 度 为 核 心 的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 实 现 城 乡 社 会 救 助 统 筹 发 展 。 把 进 城 落 户 农 民 完 全 纳 入 城 镇 住 房 保 障 体 系 ,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保 障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基 本 住 房 需 求 。 ( 十 四 ) 加 强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财 力 保 障 。 建 立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同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市 民 化 挂 钩 机 制 。 完 善 促 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 等 化 的 公 共 财 政 体 系 , 逐 步 理 顺 事 权 关 系 , 建 立 事 权 和 支 出 责 任 相 适 应 的 制 度 , 中 央 和 地 方 按 照 事 权 划 分 相 应 承 担 和 分 担 支 出 责 任 。 深 化 税 收 制 度 改 革 , 完 善 地 方 税 体 系 。 完 善 转 移 支 付 制 度 , 加 大 财 力 均 衡 力 度 , 保 障 地 方 政 府 提 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的 财 力 。 五 、 切 实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 十 五 ) 抓 紧 落 实 政 策 措 施 。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 是 涉 及 亿 万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的 一 项 重 大 举 措 。 各 地 区 、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重 大 意 义 , 深 刻 把 握 城 镇 化 进 程 的 客 观 规 律 , 进 一 步 统 一 思 想 , 加 强 领 导 , 周 密 部 署 , 敢 于 担 当 , 按 照 走 中 国 特 色 新 型 城 镇 化 道 路 、 全 面 提 高 城 镇 化 质 量 的 新 要 求 , 切 实 落 实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各 项 政 策 措 施 , 防 止 急 于 求 成 、 运 动 式 推 进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要 根 据 本 意 见 , 统 筹 考 虑 , 因 地 制 宜 , 抓 紧 出 台 本 地 区 具 体 可 操 作 的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措 施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加 强 社 会 监 督 。 公 安 部 、 发 展 改 革 委 、 教 育 部 、 民 政 部 、 财 政 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 国 土 资 源 部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 农 业 部 、 卫 生 计 生 委 、 法 制 办 等 部 门 要 按 照 职 能 分 工 , 抓 紧 制 定 教 育 、 就 业 、 医 疗 、 养 老 、 住 房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配 套 政 策 , 完 善 法 规 , 落 实 经 费 保 障 。 公 安 部 和 发 展 改 革 委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各 地 区 实 施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加 强 跟 踪 评 估 、 督 查 指 导 。 公 安 部 和 各 地 公 安 机 关 要 加 强 户 籍 管 理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管 理 , 严 肃 法 纪 , 做 好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基 础 工 作 。 ( 十 六 ) 积 极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 全 面 阐 释 适 应 中 国 特 色 新 型 城 镇 化 发 展 、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的 重 大 意 义 , 准 确 解 读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及 相 关 配 套 政 策 。 大 力 宣 传 各 地 在 解 决 农 业 转 移 人 口 及 其 他 常 住 人 口 落 户 城 镇 、 保 障 合 法 权 益 、 提 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等 方 面 的 好 经 验 、 好 做 法 , 合 理 引 导 社 会 预 期 , 回 应 群 众 关 切 , 凝 聚 各 方 共 识 , 形 成 改 革 合 力 , 为 进 一 步 推 进 户 籍 制 度 改 革 营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 国 务 院 2 0 1 4 年 7 月 2 4 日 2 0 1 6 0 6 2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 已 于 2 0 1 3 年 1 1 月 2 5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5 9 7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 0 1 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 0 1 4 年 2 月 2 4 日 法 释 〔 2 0 1 4 〕 3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 2 0 1 3 年 1 1 月 2 5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5 9 7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正 确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等 法 律 的 规 定 ,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 制 定 本 解 释 。 一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认 定 及 效 力 第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结 合 标 的 物 的 性 质 、 价 值 、 租 金 的 构 成 以 及 当 事 人 的 合 同 权 利 和 义 务 , 对 是 否 构 成 融 资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作 出 认 定 。 对 名 为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但 实 际 不 构 成 融 资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按 照 其 实 际 构 成 的 法 律 关 系 处 理 。 第 二 条 承 租 人 将 其 自 有 物 出 卖 给 出 租 人 , 再 通 过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将 租 赁 物 从 出 租 人 处 租 回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仅 以 承 租 人 和 出 卖 人 系 同 一 人 为 由 认 定 不 构 成 融 资 租 赁 法 律 关 系 。 第 三 条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承 租 人 对 于 租 赁 物 的 经 营 使 用 应 当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仅 以 出 租 人 未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为 由 认 定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 第 四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被 认 定 无 效 , 当 事 人 就 合 同 无 效 情 形 下 租 赁 物 归 属 有 约 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 且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成 的 , 租 赁 物 应 当 返 还 出 租 人 。 但 因 承 租 人 原 因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 出 租 人 不 要 求 返 还 租 赁 物 , 或 者 租 赁 物 正 在 使 用 , 返 还 出 租 人 后 会 显 著 降 低 租 赁 物 价 值 和 效 用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租 赁 物 所 有 权 归 承 租 人 , 并 根 据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和 租 金 支 付 情 况 , 由 承 租 人 就 租 赁 物 进 行 折 价 补 偿 。 二 、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租 赁 物 的 公 示 第 五 条 出 卖 人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的 向 承 租 人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义 务 , 承 租 人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拒 绝 受 领 租 赁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租 赁 物 严 重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 二 ) 出 卖 人 未 在 约 定 的 交 付 期 间 或 者 合 理 期 间 内 交 付 租 赁 物 , 经 承 租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催 告 , 在 催 告 期 满 后 仍 未 交 付 的 。 承 租 人 拒 绝 受 领 租 赁 物 , 未 及 时 通 知 出 租 人 ,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租 赁 物 , 造 成 出 租 人 损 失 , 出 租 人 向 承 租 人 主 张 损 害 赔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六 条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 不 影 响 其 履 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项 下 支 付 租 金 的 义 务 , 但 承 租 人 以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为 由 , 主 张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相 应 租 金 支 付 义 务 的 除 外 。 第 七 条 承 租 人 占 有 租 赁 物 期 间 , 租 赁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由 承 租 人 承 担 , 出 租 人 要 求 承 租 人 继 续 支 付 租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八 条 出 租 人 转 让 其 在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项 下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权 利 , 受 让 方 以 此 为 由 请 求 解 除 或 者 变 更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九 条 承 租 人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转 让 租 赁 物 或 者 在 租 赁 物 上 设 立 其 他 物 权 , 第 三 人 依 据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的 规 定 取 得 租 赁 物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其 他 物 权 , 出 租 人 主 张 第 三 人 物 权 权 利 不 成 立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出 租 人 已 在 租 赁 物 的 显 著 位 置 作 出 标 识 , 第 三 人 在 与 承 租 人 交 易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物 为 租 赁 物 的 ; ( 二 ) 出 租 人 授 权 承 租 人 将 租 赁 物 抵 押 给 出 租 人 并 在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办 理 抵 押 权 登 记 的 ; ( 三 ) 第 三 人 与 承 租 人 交 易 时 , 未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行 业 或 者 地 区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在 相 应 机 构 进 行 融 资 租 赁 交 易 查 询 的 ; ( 四 ) 出 租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第 三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交 易 标 的 物 为 租 赁 物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后 租 赁 物 归 出 租 人 的 , 因 租 赁 物 毁 损 、 灭 失 或 者 附 合 、 混 同 于 他 物 导 致 承 租 人 不 能 返 还 , 出 租 人 要 求 其 给 予 合 理 补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三 、 合 同 的 解 除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出 租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出 租 人 与 出 卖 人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解 除 、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 且 双 方 未 能 重 新 订 立 买 卖 合 同 的 ; ( 二 ) 租 赁 物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双 方 的 原 因 意 外 毁 损 、 灭 失 , 且 不 能 修 复 或 者 确 定 替 代 物 的 ; ( 三 ) 因 出 卖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的 。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出 租 人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承 租 人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 将 租 赁 物 转 让 、 转 租 、 抵 押 、 质 押 、 投 资 入 股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租 赁 物 的 ; ( 二 ) 承 租 人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和 数 额 支 付 租 金 ,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解 除 条 件 , 经 出 租 人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支 付 的 ; ( 三 ) 合 同 对 于 欠 付 租 金 解 除 合 同 的 情 形 没 有 明 确 约 定 , 但 承 租 人 欠 付 租 金 达 到 两 期 以 上 ,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租 金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 经 出 租 人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支 付 的 ; ( 四 ) 承 租 人 违 反 合 同 约 定 , 致 使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三 条 因 出 租 人 的 原 因 致 使 承 租 人 无 法 占 有 、 使 用 租 赁 物 , 承 租 人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诉 讼 中 仅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未 对 租 赁 物 的 归 属 及 损 失 赔 偿 提 出 主 张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当 事 人 进 行 释 明 。 第 十 五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因 租 赁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后 意 外 毁 损 、 灭 失 等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的 原 因 而 解 除 , 出 租 人 要 求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物 折 旧 情 况 给 予 补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六 条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因 买 卖 合 同 被 解 除 、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而 解 除 , 出 租 人 根 据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 或 者 以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虽 未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 但 出 卖 人 及 租 赁 物 系 由 承 租 人 选 择 为 由 , 主 张 承 租 人 赔 偿 相 应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出 租 人 的 损 失 已 经 在 买 卖 合 同 被 解 除 、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 时 获 得 赔 偿 的 , 应 当 免 除 承 租 人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四 、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出 租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影 响 承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 占 有 和 使 用 , 承 租 人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要 求 出 租 人 赔 偿 相 应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无 正 当 理 由 收 回 租 赁 物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妨 碍 、 干 扰 承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 占 有 和 使 用 ; ( 三 ) 因 出 租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第 三 人 对 租 赁 物 主 张 权 利 ; ( 四 ) 不 当 影 响 承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占 有 、 使 用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 八 条 出 租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导 致 承 租 人 对 出 卖 人 索 赔 逾 期 或 者 索 赔 失 败 , 承 租 人 要 求 出 租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明 知 租 赁 物 有 质 量 瑕 疵 而 不 告 知 承 租 人 的 ; ( 二 ) 承 租 人 行 使 索 赔 权 时 , 未 及 时 提 供 必 要 协 助 的 ; ( 三 ) 怠 于 行 使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只 能 由 出 租 人 行 使 对 出 卖 人 的 索 赔 权 的 ; ( 四 ) 怠 于 行 使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只 能 由 出 租 人 行 使 对 出 卖 人 的 索 赔 权 的 。 第 十 九 条 租 赁 物 不 符 合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且 出 租 人 实 施 了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承 租 人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条 、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要 求 出 租 人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出 租 人 在 承 租 人 选 择 出 卖 人 、 租 赁 物 时 , 对 租 赁 物 的 选 定 起 决 定 作 用 的 ; ( 二 ) 出 租 人 干 预 或 者 要 求 承 租 人 按 照 出 租 人 意 愿 选 择 出 卖 人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 ( 三 ) 出 租 人 擅 自 变 更 承 租 人 已 经 选 定 的 出 卖 人 或 者 租 赁 物 的 。 承 租 人 主 张 其 系 依 赖 出 租 人 的 技 能 确 定 租 赁 物 或 者 出 租 人 干 预 选 择 租 赁 物 的 , 对 上 述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承 租 人 逾 期 履 行 支 付 租 金 义 务 或 者 迟 延 履 行 其 他 付 款 义 务 , 出 租 人 按 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要 求 承 租 人 支 付 逾 期 利 息 、 相 应 违 约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租 人 既 请 求 承 租 人 支 付 合 同 约 定 的 全 部 未 付 租 金 又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告 知 其 依 照 合 同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选 择 。 出 租 人 请 求 承 租 人 支 付 合 同 约 定 的 全 部 未 付 租 金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后 承 租 人 未 予 履 行 , 出 租 人 再 行 起 诉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收 回 租 赁 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出 租 人 依 照 本 解 释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解 除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同 时 请 求 收 回 租 赁 物 并 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前 款 规 定 的 损 失 赔 偿 范 围 为 承 租 人 全 部 未 付 租 金 及 其 他 费 用 与 收 回 租 赁 物 价 值 的 差 额 。 合 同 约 定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后 租 赁 物 归 出 租 人 所 有 的 , 损 失 赔 偿 范 围 还 应 包 括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到 期 后 租 赁 物 的 残 值 。 第 二 十 三 条 诉 讼 期 间 承 租 人 与 出 租 人 对 租 赁 物 的 价 值 有 争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租 赁 物 价 值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未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 可 以 参 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的 租 赁 物 折 旧 以 及 合 同 到 期 后 租 赁 物 的 残 值 确 定 租 赁 物 价 值 。 承 租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认 为 依 前 款 确 定 的 价 值 严 重 偏 离 租 赁 物 实 际 价 值 的 ,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机 构 评 估 或 者 拍 卖 确 定 。 五 、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出 卖 人 与 买 受 人 因 买 卖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 或 者 出 租 人 与 承 租 人 因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 当 事 人 仅 对 其 中 一 个 合 同 关 系 提 起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后 认 为 另 一 合 同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与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的 , 可 以 通 知 其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承 租 人 与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不 一 致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当 事 人 未 对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提 起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后 认 为 租 赁 物 的 实 际 使 用 人 与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的 , 可 以 通 知 其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承 租 人 基 于 买 卖 合 同 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直 接 向 出 卖 人 主 张 受 领 租 赁 物 、 索 赔 等 买 卖 合 同 权 利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通 知 出 租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因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租 金 欠 付 争 议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其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两 年 , 自 租 赁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解 释 自 2 0 1 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 法 发 〔 1 9 9 6 〕 1 9 号 ) 同 时 废 止 。 本 解 释 施 行 后 尚 未 终 审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 适 用 本 解 释 ; 本 解 释 施 行 前 已 经 终 审 ,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或 者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决 定 再 审 的 , 不 适 用 本 解 释 。 2 0 1 6 0 6 2 2 保 证 书 ( 取 保 候 审 用 ) 保 证 书 ( 取 保 候 审 用 ) 来 源 : 作 者 : 保 证 书 ( 取 保 候 审 用 ) 1 . 格 式 保 证 人 : × × ×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籍 贯 、 职 业 、 住 址 、 与 被 保 证 人 的 关 系 ; 如 果 是 单 位 作 保 的 , 应 写 明 单 位 名 称 、 负 责 人 姓 名 、 与 被 保 证 人 的 关 系 、 住 址 ) 被 保 证 人 : × × × ( 写 明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籍 贯 、 职 业 、 住 址 ) × × × ( 被 保 证 人 姓 名 ) 因 × × × × × ( 写 明 案 由 ) 一 案 被 × × × ( 司 法 机 关 名 称 ) 立 案 侦 查 。 保 证 人 × × × 愿 意 担 保 × × × ( 被 保 证 人 ) 不 逃 避 侦 查 和 审 判 , 并 随 时 听 候 司 法 机 关 的 传 唤 。 此 致 × × × × ( 司 法 机 关 名 称 ) 保 证 人 : × × × ( 签 字 ) × 年 × 月 × 日 2 . 说 明 保 证 书 是 保 证 人 出 具 的 保 证 取 保 候 审 人 随 时 听 候 司 法 机 关 传 唤 、 审 讯 的 法 律 文 书 。 取 保 候 审 作 为 一 种 刑 事 诉 讼 强 制 措 施 , 主 要 适 用 于 罪 犯 轻 微 、 社 会 危 险 性 不 大 、 不 需 要 逮 捕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情 况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 这 类 人 , 只 要 有 人 愿 意 担 保 , 就 可 以 不 采 取 羁 押 的 手 段 , 而 采 取 灵 活 的 措 施 , 保 证 诉 讼 程 序 的 进 行 。 关 于 保 证 人 的 资 格 , 法 律 规 定 , 保 证 人 必 须 年 满 1 8 周 岁 , 有 政 治 权 利 , 有 固 定 的 住 处 和 收 入 , 与 本 案 没 有 牵 连 , 有 能 力 履 行 保 证 义 务 。 因 此 ,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的 父 、 母 、 兄 、 弟 、 姐 、 妹 等 均 可 作 保 证 人 。 保 证 人 如 果 是 单 位 的 , 应 当 明 确 担 保 的 负 责 人 。 保 证 书 要 经 过 对 保 手 续 , 并 向 当 事 人 宣 布 。 保 证 人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事 被 告 人 作 保 ,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不 得 隐 瞒 被 保 证 人 的 行 踪 和 其 他 情 况 , 督 促 被 保 证 人 及 时 与 司 法 机 关 联 系 , 随 时 听 候 传 讯 , 外 出 要 请 假 。 制 作 保 证 书 要 注 意 的 问 题 主 要 是 保 证 人 必 须 具 有 相 应 的 资 格 , 具 备 确 保 被 保 证 人 接 受 传 讯 的 能 力 , 否 则 , 保 证 就 将 失 去 作 用 。 2 0 1 6 0 6 2 2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我 在 公 司 九 年 半 了 , 买 了 一 年 社 保 , 没 有 劳 动 合 同 , 拿 得 到 经 济 补 偿 吗 ? 你 好 , 要 么 单 位 辞 退 你 , 或 者 在 单 位 有 法 定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你 主 动 告 知 单 位 离 职 , 然 后 可 以 主 张 经 济 补 偿 金 。 婚 后 共 同 财 产 , 丈 夫 与 前 妻 的 房 子 , 属 于 我 们 现 在 婚 后 的 共 同 财 产 吗 ? 你 好 , 如 果 没 有 加 你 的 名 字 的 话 就 不 属 于 共 同 财 产 。 依 然 是 婚 前 个 人 财 产 。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起 诉 你 好 , 建 议 准 备 好 相 关 证 据 , 包 括 借 条 、 转 款 凭 证 、 身 份 信 息 等 , 可 以 委 托 专 业 律 师 代 理 。 去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财 产 ,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大 概 需 要 多 少 钱 , 不 要 财 产 你 好 , 如 果 不 需 要 财 产 的 话 那 么 离 婚 诉 讼 费 3 0 0 左 右 , 建 议 委 托 律 师 处 理 。 律 师 费 具 体 协 商 。 客 户 评 价 查 看 更 多 4 . 5 用 户 评 价 : 谢 谢 , 2 0 1 8 年 0 4 月 1 4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4 . 5 用 户 评 价 : 好 的 , 谢 谢 您 。 2 0 1 7 年 0 2 月 2 1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4 . 5 用 户 评 价 : 好 的 , 谢 谢 2 0 1 7 年 0 2 月 2 0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殷 涛 律 师 I P 属 地 : 四 川 技 术 支 持 :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 友 情 链 接 : 成 都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成 都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成 都 律 师 文 集 成 都 找 律 师 成 都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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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8 12: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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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 14: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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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 14:13:29
这是年我国公民具备科学素质的比例比年的提高了个百分点增幅高于此前年年均数据月日中国科协对外发布的第十三次中国公民科学素质抽样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公民科学素质呈现提速增长趋势科学素质是国民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公民具备科学素质是指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科学思想掌握基本科学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识并具有应用其分析判断事物...
2024-11-24 14:13:30
看医生能缓解学习困难吗制图看医生能缓解学习困难吗扫描二维码了解孩子学习困难该怎么办学习困难居然还能看医生是不是很意外近日热搜话题上海学习困难门诊一开诊就爆满引发热议孩子出现哪些学习困难的情况应该就诊看完门诊真能提高学习成绩吗出现这些症状应该及时就诊汤欣舟表示孩子在学习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课走神写作业十分费劲小动作频繁好动容...
2024-11-24 14: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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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 14:14:34
为啥咖啡提神效果因人而异扫描二维码了解不想失眠该怎么喝咖啡在生活中我们会发现咖啡的提神效果堪称玄学有人喝多少都没事有人喝一口就睡不着这是为什么呢每个人对咖啡因的敏感度和代谢速度都不一样这取决于基因年龄性别体重等多种因素主要与肝脏中的酶有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医师王明宇说咖啡中的咖啡因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兴奋剂...
2024-11-24 14:14:44
有人认为白天多睡觉就可以把熬夜损失的睡眠补回来还有人提出只要在晚上点到凌晨点的最佳睡眠时间深度睡一觉后面就不用再睡了对于这些邪门儿睡眠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呼吸睡眠医学科副主任董霄松表示睡眠时间应该顺应大自然的规律人的睡眠呈现浅睡期深睡期到做梦期的周期循环熬夜短睡等方法可能导致人体还没完成睡眠周期就已经起床了这样的睡眠无法...
2024-11-24 14:15:27
认识诗经里的植物二莼菜舌尖上藏着最深的乡愁莼菜舌尖上藏着最深的乡愁左图为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莼菜产业基地采摘莼菜场景右图为莼菜茎叶表面的透明胶状黏液尹传红供图莼菜舌尖上藏着最深的乡愁莼菜来自诗经里的鲁颂泮水其中的茆即莼菜这是一首歌颂鲁僖公的诗本诗的主人公兴高采烈地赶赴泮宫水滨采撷莼菜以备大典之用鲁僖公即将驾到在宏伟的泮宫...
2024-11-26 21:03:07
黄鼠狼的臭屁究竟有多毒黄鼠狼钟震宇摄很多人与黄鼠狼有过各种邂逅近日笔者听闻一只黄鼠狼闯入居民家中被老鼠夹子夹住突然放臭屁导致屋内臭气熏天黄鼠狼的臭屁有多毒它为什么要放臭屁黄鼠狼又称黄鼬民间称为黄大仙黄皮子作为一种善于在城市环境中生活的食肉类动物黄鼠狼在受到攻击时会释放臭屁其实臭屁并非一种气体而是一种淡黄色液体其内含有奇...
2024-11-26 21:05:36
阿尔泰山自然与人文交织的壮丽画卷图为阿尔泰山山间谷地的森林草原作者供图月中旬至月下旬恰逢新疆阿勒泰一年之中最美的时节去阿勒泰必须要看阿尔泰山这座横跨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和蒙古国的雄伟山脉不仅是自然地理的奇观更是人类历史文化发展的重要舞台它见证了古代游牧民族的兴衰更迭也承载了草原丝绸之路的辉煌历史阿尔泰山在地质构造上属于...
2024-11-26 21:05:37
这些山远看怎么像个桌子近日四川洪雅瓦屋山景区的兰溪绝壁栈道对外开放吸引不少游客前往体验鲜为人知的是四川的瓦屋山是有着特殊地貌的桌山那么什么是桌山哪里有桌山桌山又是怎样形成的桌山就是山顶水平如同一张桌子作为一种罕见的地质奇观桌山打破了人们对山形的常规认知南美洲东北部的圭亚那高原有着世界上最大的桌山系统由一座座巨大桌山组成...
2024-11-26 21:0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