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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斌 律 师 _ 镇 江 丁 斌 律 师 为 您 提 供 在 线 法 律 咨 询 _ 法 律 快 车 热 门 城 市 按 城 市 选 择 法 律 快 车 法 律 咨 询 找 律 师 法 律 知 识 手 机 版 手 机 扫 一 扫 服 务 随 身 走 或 在 手 机 浏 览 器 中 输 入 m . l a w t i m e . c n 网 页 导 航 热 门 城 市 分 站 法 律 咨 询 法 律 咨 询 问 题 库 法 律 问 答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专 题 精 准 问 答 找 律 师 聘 请 律 师 指 南 按 在 线 找 律 师 按 电 话 找 律 师 按 律 所 找 律 师 法 律 知 识 法 律 知 识 民 法 典 知 识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百 科 律 师 说 法 律 师 说 法 视 频 说 法 图 文 说 法 语 音 说 法 律 师 文 集 律 师 案 例 特 色 服 务 快 速 问 律 师 一 对 一 咨 询 找 律 师 文 书 定 制 合 同 范 本 下 载 首 页 律 师 简 介 亲 办 案 例 荣 誉 相 册 律 师 文 集 在 线 咨 询 客 户 评 价 丁 斌 律 师 服 务 地 区 : 江 苏 镇 江 擅 长 : 公 司 企 业 , 知 识 产 权 , 债 权 债 务 , 刑 事 案 件 , 涉 外 纠 纷 , 综 合 律 师 简 介 律 师 专 业 丁 斌 律 师 , 男 , 1 9 7 7 年 6 月 生 , 法 律 本 科 学 历 , 汉 族 , 江 苏 丹 阳 人 , 中 国 民 主 同 盟 会 盟 员 , 品 牌 管 理 师 , 公 益 环 保 爱 心 人 士 , 现 任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副 主 任 ( 执 行 合 伙 人 ) , 江 苏 省 律 师 协 会 知 识 产 权 委 员 会 委 员 , 镇 江 律 师 协 会 知 识 产 权 与 电 子 商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 近 年 来 丁 斌 律 师 潜 心 钻 研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 同 时 办 理 了 大 量 的 商 标 、 版 权 、 专 利 权 案 件 , 为 五 粮 液 、 步 步 高 、 张 小 泉 、 方 太 电 器 、 美 的 电 器 、 云 南 白 药 、 纳 爱 斯 、 隆 力 奇 、 碧 生 源 、 美 即 面 膜 、 欧 芭 化 妆 品 、 沃 得 集 团 、 锋 泰 工 具 、 恒 顺 醋 业 等 知 名 公 司 提 供 服 务 。 为 公 众 消 费 安 全 及 知 名 企 业 品 牌 维 护 作 出 了 巨 大 贡 献 。 查 看 完 整 简 介 执 业 信 息 律 师 姓 名 : 丁 斌 执 业 地 区 : 江 苏 镇 江 执 业 律 所 :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职 务 : 执 业 证 号 : 1 3 2 1 1 * * * * * * * * * * 6 7 擅 长 领 域 : 公 司 企 业 , 知 识 产 权 , 债 权 债 务 , 刑 事 案 件 , 涉 外 纠 纷 , 综 合 查 看 完 整 信 息 服 务 信 息 0 人 客 户 好 评 1 人 客 户 采 纳 一 小 时 内 响 应 时 间 亲 办 案 例 律 师 文 集 出 售 的 机 器 设 备 不 合 格 应 退 货 退 款 案 情 介 绍 : 2 0 1 2 年 7 月 5 日 原 告 平 X 汽 车 部 件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华 X 锻 压 机 床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设 备 买 卖 合 同 一 份 , 约 定 被 告 向 原 告 供 应 二 台 四 柱 液 压 机 , 总 计 价 款 5 3 万 元 , 合 同 签 订 后 原 告 按 约 履 行 了 合 同 , 可 被 告 却 不 讲 诚 信 , 逾 期 交 货 不 说 , 还 陆 续 以 经 济 困 难 为 由 要 求 提 前 付 款 , 可 交 付 的 设 备 却 一 直 调 试 不 合 格 , 原 告 至 今 不 能 生 产 使 用 , 造 成 原 告 重 大 经 济 损 失 , 2 0 1 3 年 1 0 月 2 8 日 双 方 再 次 协 商 达 成 书 面 确 认 , 被 告 承 诺 十 五 日 内 若 不 调 试 合 格 承 诺 无 条 件 退 款 并 赔 偿 损 失 1 0 万 元 , 可 至 今 仍 未 调 试 合 格 , 合 同 已 经 解 除 , 原 告 现 起 诉 要 求 被 告 返 还 已 收 设 备 款 4 8 1 7 5 8 . 8 9 元 并 赔 偿 损 失 1 0 万 元 。 案 件 焦 点 : 1 、 被 告 供 给 原 告 的 产 品 是 否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 2 、 确 认 书 对 被 告 是 否 有 约 束 力 ; 分 析 与 结 论 : 本 案 共 经 过 丹 X 市 人 民 法 院 法 院 三 次 庭 审 , 平 安 汽 车 部 件 有 限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丁 斌 律 师 参 加 了 第 一 、 二 次 庭 审 , 王 刚 律 师 参 加 了 第 三 次 庭 审 。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原 告 向 丹 X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了 鉴 定 申 请 , 对 本 案 中 的 两 台 四 柱 液 压 机 质 量 性 能 进 行 鉴 定 , 鉴 定 结 论 支 持 了 原 告 的 主 张 。 丁 斌 与 王 刚 律 师 在 庭 审 中 提 出 以 下 代 理 意 见 : 1 、 2 0 1 2 年 7 月 5 日 的 加 工 合 同 可 以 证 明 原 、 被 告 于 2 0 1 2 年 7 月 5 日 签 订 该 合 同 , 约 定 被 告 为 原 告 制 作 二 台 四 柱 液 压 机 、 电 加 热 板 两 块 , 总 价 共 计 5 3 万 元 ; 2 、 2 0 1 3 年 1 0 月 2 8 日 的 确 认 书 可 以 证 明 原 告 已 经 支 付 被 告 价 款 4 8 1 7 5 8 . 8 9 元 , 设 备 经 多 次 调 试 均 未 达 到 约 定 要 求 , 导 致 设 备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 并 约 定 在 签 字 确 认 书 后 十 五 日 不 调 试 合 格 , 无 条 件 退 款 ; 3 、 再 次 要 求 调 试 通 知 书 、 E M S 回 单 、 查 询 单 可 证 明 原 告 多 次 向 被 告 催 告 履 行 调 试 义 务 , 开 始 被 告 还 派 人 调 试 , 但 未 能 调 试 成 功 , 后 来 被 告 就 一 直 未 派 人 调 试 ; 4 、 吴 显 峰 ( 被 告 在 涉 案 合 同 中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 的 收 条 4 份 可 证 明 原 告 在 2 0 1 2 年 7 月 5 日 、 9 月 5 日 、 1 0 月 1 0 日 、 1 2 月 2 4 日 支 付 给 被 告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合 计 4 8 1 7 5 8 . 8 9 元 ; 5 、 2 0 1 3 年 9 月 1 7 日 原 告 与 被 告 的 同 华 记 录 及 光 盘 可 证 明 原 告 拨 打 双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上 的 被 告 电 话 与 被 告 交 流 沟 通 设 备 调 试 的 事 项 , 并 证 明 吴 显 峰 是 被 告 员 工 ; 6 、 赵 伟 平 的 证 言 可 证 明 被 告 一 直 没 有 将 原 告 向 其 购 买 的 设 备 调 试 合 格 , 双 方 多 次 沟 通 无 果 后 , 最 后 双 方 达 成 了 处 理 确 认 书 ; 7 、 江 苏 省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研 究 院 于 2 0 1 5 年 8 月 3 1 日 出 具 的 鉴 定 意 见 , 证 明 两 台 四 柱 液 压 机 性 能 均 不 符 合 商 务 技 术 协 议 约 定 。 被 告 提 出 两 点 反 驳 意 见 : 1 、 原 告 提 供 的 确 认 书 对 被 告 没 有 约 束 力 , 通 过 吴 显 峰 的 证 言 证 明 吴 显 峰 属 于 销 售 终 结 性 质 , 在 发 货 前 原 告 到 被 告 处 对 设 备 验 收 合 格 后 才 打 款 , 确 认 书 也 是 原 告 派 人 强 迫 吴 显 峰 签 字 的 ; 2 、 鉴 定 结 论 鉴 定 出 设 备 有 质 量 问 题 , 不 代 表 涉 案 产 品 是 一 个 不 合 格 产 品 , 不 属 于 法 律 意 义 的 根 本 性 违 约 。 丹 X 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原 、 被 告 于 2 0 1 2 年 7 月 5 日 签 订 的 加 工 定 做 合 同 ( 附 商 务 技 术 协 议 ) 是 双 方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是 有 效 的 。 原 告 于 2 0 1 3 年 9 月 2 4 日 向 被 告 寄 发 了 书 面 的 “ 再 次 要 求 调 试 通 知 书 ” 后 , 被 告 仍 未 能 将 两 台 液 压 机 安 装 调 试 至 正 常 使 用 或 符 合 原 、 被 告 签 订 的 商 务 技 术 协 议 约 定 的 状 态 。 江 苏 省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研 究 院 的 鉴 定 意 见 也 表 明 案 涉 两 台 液 压 机 的 主 要 技 术 性 能 不 符 合 原 、 被 告 签 订 的 商 务 技 术 协 议 的 约 定 。 吴 显 峰 作 为 被 告 在 案 涉 合 同 中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 全 称 参 与 合 同 的 签 订 及 履 行 , 并 代 表 被 告 收 取 原 告 支 付 的 合 同 价 款 , 因 此 吴 显 峰 与 原 告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姚 平 签 订 的 确 认 书 是 有 效 的 , 对 被 告 具 有 约 束 力 。 被 告 未 能 在 确 认 书 签 订 后 十 五 日 内 将 该 两 台 液 压 机 调 试 合 格 , 已 符 合 确 认 书 约 定 的 无 条 件 退 款 并 赔 偿 原 告 1 0 万 元 经 营 损 失 的 情 形 , 该 约 定 性 质 上 属 于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及 损 失 赔 偿 的 约 定 , 因 此 原 、 被 告 之 间 的 加 工 定 做 合 同 关 系 已 经 失 效 , 被 告 应 按 该 约 定 履 行 退 款 及 赔 偿 损 失 的 义 务 。 最 终 , 丹 X 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 0 1 4 丹 商 初 字 第 0 0 3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判 令 被 告 华 X 锻 压 机 床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原 告 平 X 汽 车 部 件 有 限 公 司 已 付 设 备 款 4 8 1 7 5 8 . 8 9 元 并 赔 偿 原 告 损 失 1 0 万 元 , 合 计 5 8 1 7 5 8 . 8 9 元 , 此 款 由 被 告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给 付 原 告 。 并 要 求 被 告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到 原 告 处 自 行 提 取 案 涉 的 两 台 液 压 机 , 原 告 予 以 配 合 。 这 一 起 加 工 定 做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圆 满 落 幕 , 虽 然 历 经 较 长 时 间 的 准 备 、 起 诉 、 庭 审 阶 段 , 但 最 终 在 两 位 代 理 人 丁 斌 、 王 刚 律 师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努 力 下 , 案 件 的 判 决 符 合 了 委 托 人 预 期 的 期 待 , 也 成 就 了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一 大 典 型 案 例 。 丁 斌 律 师 商 标 权 人 无 权 禁 止 在 先 使 用 人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案 情 介 绍 : 2 0 1 5 年 5 月 2 9 日 , 被 告 永 X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根 据 第 三 人 鲁 X 工 具 厂 的 举 报 , 对 永 X 市 金 x 工 具 经 营 部 ( 经 营 者 姓 名 : 陈 X X ) 销 售 现 场 进 行 了 检 查 , 发 现 该 经 营 部 销 售 的 原 告 生 产 的 “ 锋 矛 ” 牌 硬 质 合 金 锯 片 外 包 装 盒 右 上 角 有 “ 鲁 班 号 ” 三 个 字 后 , 认 为 陈 X X 涉 嫌 经 营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 于 同 日 作 出 永 市 监 强 制 书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书 , 以 陈 X X 涉 嫌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为 由 , 决 定 对 有 关 的 场 所 、 设 施 、 财 物 实 施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 原 告 江 苏 锋 X X X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不 服 向 永 X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要 求 撤 销 被 告 所 作 的 行 政 决 定 。 争 议 焦 点 : 原 告 在 产 品 上 使 用 “ 鲁 班 号 ” 字 样 是 否 构 成 商 标 侵 权 。 分 析 与 结 论 : 这 一 行 政 诉 讼 由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丁 斌 、 王 刚 律 师 代 理 。 在 庭 审 中 , 丁 斌 、 王 刚 律 师 提 出 以 下 代 理 意 见 : 1 、 被 告 永 X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行 为 依 据 的 事 实 错 误 , 原 告 的 产 品 并 未 侵 犯 他 人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 ( 一 ) “ 鲁 班 号 ” 中 文 字 与 “ 鲁 班 及 人 头 像 ” 不 构 成 近 似 侵 权 : 1 、 整 体 比 对 “ 鲁 班 及 人 头 像 ” 商 标 突 出 的 是 人 头 像 而 不 是 人 头 像 下 方 的 小 字 , “ 鲁 班 ” 二 字 只 占 整 个 商 标 的 2 0 % 都 不 到 ; 2 、 “ 鲁 班 号 ” 中 文 字 与 “ 鲁 班 及 人 头 像 ” 区 别 明 显 , 不 会 导 致 消 费 者 误 认 。 原 告 生 产 的 产 品 包 装 上 的 标 识 不 会 造 成 相 关 公 众 误 认 , 原 告 的 锯 片 的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了 自 己 的 商 标 “ 锋 矛 及 图 ” , 使 用 的 是 自 己 的 注 册 商 标 ; ( 二 ) 原 告 在 产 品 包 装 上 标 注 “ 鲁 班 号 ” 始 于 2 0 0 0 年 , 而 且 在 工 具 市 场 上 一 直 有 着 广 泛 且 良 好 的 声 誉 , 原 告 在 先 使 用 根 本 未 侵 犯 他 人 的 商 标 权 。 ( 三 ) 鲁 X 工 具 厂 为 与 原 告 抢 夺 市 场 , 已 在 全 国 各 地 恶 意 投 诉 多 起 , 大 部 分 工 商 部 门 认 为 未 构 成 侵 权 而 未 作 出 强 制 措 施 或 处 罚 , 有 少 部 分 工 商 机 关 作 出 了 强 制 措 施 或 处 罚 , 原 告 得 知 后 , 原 告 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所 有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案 件 全 部 是 撤 销 了 工 商 机 关 作 出 的 强 制 措 施 或 处 罚 行 为 ( 大 部 分 在 了 解 情 况 后 主 动 撤 销 , 少 部 分 被 判 决 撤 销 ) 。 被 告 永 X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也 提 出 几 点 反 驳 理 由 : 1 、 被 告 对 于 经 营 者 陈 X X 的 处 罚 是 合 法 的 , 因 为 陈 X X 表 示 她 不 清 楚 锯 片 上 的 “ 鲁 班 号 ” 三 个 字 是 注 册 商 标 , 并 能 够 提 供 合 法 来 源 的 证 据 , 同 时 考 虑 到 该 锯 片 产 品 有 其 独 立 的 “ 锋 矛 ” 商 标 , “ 鲁 班 号 ” 三 字 未 标 示 为 商 标 使 用 的 情 况 , 故 依 法 作 出 了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相 关 商 品 的 决 定 , 合 理 、 合 法 。 2 、 原 告 在 “ 锋 矛 ” 牌 硬 质 合 金 锯 片 产 品 的 包 装 盒 上 可 以 标 示 “ 鲁 班 号 ” 三 个 字 , 至 少 在 其 同 行 业 或 特 定 人 群 中 会 产 生 一 定 的 错 误 引 导 。 3 、 2 0 1 4 年 8 月 份 , 鲁 X 工 具 厂 就 曾 向 被 告 投 诉 , 要 求 对 原 告 的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 后 被 告 并 未 支 持 , 知 道 2 0 1 5 年 5 月 2 9 日 , 鲁 班 工 具 厂 再 次 投 诉 , 被 告 才 作 出 了 永 市 监 强 制 书 字 【 2 0 1 5 】 执 法 0 5 2 9 号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书 。 同 时 第 三 人 鲁 X 工 具 厂 也 向 永 X 市 人 民 法 院 调 教 了 商 标 注 册 证 、 产 品 包 装 彩 色 打 印 件 , 证 明 第 三 人 的 商 标 注 册 及 使 用 情 况 。 依 据 这 些 代 理 意 见 , 原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丁 斌 、 王 刚 律 师 提 交 了 几 份 证 据 , 其 中 丹 阳 市 超 硬 合 金 材 料 工 具 商 会 “ 情 况 说 明 ” 、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 2 0 1 5 ) 丹 商 初 字 第 0 0 1 4 6 号 判 决 书 、 全 国 各 地 9 5 家 客 户 证 明 及 相 关 资 料 、 宜 兴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提 供 的 “ 发 货 明 细 表 ” 及 证 据 交 换 笔 录 , 被 永 X 市 人 民 法 院 认 可 , 法 院 认 为 , 原 告 的 举 证 可 以 认 定 其 在 第 三 人 获 得 “ 鲁 班 号 ” 商 标 注 册 之 前 原 告 已 在 包 装 上 使 用 了 “ 鲁 班 号 ” 字 样 , 但 并 不 作 为 商 标 使 用 。 永 X 市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保 护 应 符 合 商 标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 第 三 人 获 得 “ 鲁 班 号 ” 商 标 注 册 前 , 原 告 江 苏 锋 X X X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用 “ 鲁 班 号 ” 作 为 其 产 品 标 示 使 用 , 根 据 《 商 标 法 》 第 5 9 条 第 三 款 “ 商 标 注 册 人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前 , 他 人 已 经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类 似 商 品 上 先 于 商 标 注 册 人 使 用 与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近 似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的 ,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人 无 权 禁 止 该 使 用 人 在 原 使 用 范 围 内 继 续 使 用 该 商 标 , 但 可 以 要 求 其 附 加 适 当 区 别 标 识 。 ” 的 规 定 , 因 此 被 告 的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 最 终 , 永 X 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2 0 1 5 金 永 行 初 字 第 2 9 号 判 决 书 , 判 令 被 告 永 X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撤 销 于 2 0 1 5 年 5 月 2 9 日 作 出 的 永 市 监 强 制 书 字 【 2 0 1 5 】 执 法 0 5 2 9 号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向 来 非 常 棘 手 , 由 其 涉 及 政 府 机 构 , 这 一 行 政 诉 讼 的 成 功 , 不 仅 在 于 法 官 公 平 的 判 决 , 也 有 赖 于 丁 斌 、 王 刚 律 师 多 年 经 验 与 实 践 的 积 累 。 异 地 民 告 官 的 胜 诉 , 彰 显 了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人 民 服 务 , 专 业 、 严 谨 的 服 务 态 度 , 也 成 就 了 江 苏 正 威 律 师 事 务 所 行 政 诉 讼 典 型 案 例 。 丁 斌 律 师 买 卖 合 同 中 一 方 违 约 赔 偿 损 失 的 判 定 违 约 导 致 损 失 赔 偿 要 件 1 、 必 须 存 在 违 约 事 实 ; 2 、 损 失 金 额 必 须 要 明 确 ; 3 、 已 实 际 造 成 损 失 ; 4 、 损 失 与 违 约 与 因 果 关 系 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 0 1 0 ) 丹 商 初 字 第 1 0 2 号 原 告 上 海 某 某 X X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 上 海 市 浦 东 景 明 路 X X 6 号 B * * 室 。 法 定 代 表 人 舒 X X , 总 经 理 。 委 托 代 理 人 章 X X 、 张 X X , 上 海 海 神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被 告 江 苏 X X 家 纺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 丹 阳 市 云 阳 镇 横 塘 丹 金 路 X X 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葛 X X , 总 经 理 。 委 托 代 理 人 贡 X X , 公 司 职 员 。 委 托 代 理 人 丁 斌 , 江 苏 维 尔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原 告 上 海 某 某 X X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江 苏 省 X X 家 纺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0 年 1 月 1 3 号 日 立 案 受 理 ,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审 理 。 原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章 X X 、 张 X X , 被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贡 X X 、 丁 斌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诉 称 , 原 告 为 履 行 与 S T F W O R L D W I D E L I M I T E D ( 以 下 简 称 “ S L F ” ) 之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 于 2 0 0 8 年 6 月 1 2 日 与 被 告 签 订 出 口 商 品 供 需 合 同 , 约 定 由 被 告 为 原 告 提 供 睡 袋 。 由 于 被 告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交 付 货 物 , 导 致 原 告 向 S L F 赔 付 人 民 币 1 6 9 6 7 1 . 2 6 元 , 支 付 律 师 代 理 费 共 计 4 0 0 0 0 元 。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赔 偿 原 告 的 损 失 人 民 币 1 6 9 6 7 1 . 2 6 元 及 利 息 ( 自 2 0 0 9 年 1 2 月 3 0 日 至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的 利 息 ) 、 承 担 原 告 的 律 师 费 损 失 人 民 币 4 0 0 0 0 元 及 利 息 ( 自 2 0 0 9 年 1 2 月 3 0 日 至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的 利 息 ) 。 原 告 向 本 院 提 交 以 下 证 据 : 1 、 S A L E S C O N T R A C T ( 销 售 合 同 ) 及 参 考 译 文 , 证 明 原 告 与 S T F W O R L D W I D E L I M I T E D ( 以 下 简 称 “ S L F ” ) 之 前 依 法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货 物 数 量 、 价 款 、 质 量 、 体 积 、 包 装 、 检 查 、 交 货 期 、 交 货 地 点 、 违 约 责 任 等 事 项 。 2 、 S L F 的 货 代 G r e e n C a r r i e r 出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 证 明 双 方 买 卖 合 同 的 交 货 地 点 实 际 上 为 上 海 浦 东 X X 机 场 的 仓 库 。 3 、 原 、 被 告 于 2 0 0 8 年 6 月 1 2 日 签 订 的 出 口 商 品 供 需 合 同 书 , 证 明 原 、 被 告 之 间 依 法 成 立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货 物 数 量 、 价 款 、 价 款 支 付 方 式 、 质 量 、 体 积 、 包 装 要 求 、 交 货 期 、 交 货 地 点 及 违 约 责 任 等 事 项 , 其 中 关 于 货 物 的 条 款 与 证 据 1 内 容 一 致 。 4 、 中 国 X X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仲 裁 裁 判 书 , 证 明 原 告 因 原 告 支 付 的 货 物 品 质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 体 积 超 标 等 原 因 , 向 S L F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数 额 。 5 、 律 师 函 , 证 明 原 告 与 S L F 就 仲 裁 裁 决 履 行 金 的 支 付 问 题 , 达 成 了 一 揽 子 协 议 , 共 计 赔 付 1 7 2 2 0 . 7 1 欧 元 。 6 、 借 记 通 知 , 证 明 被 告 已 实 际 向 S L F 支 付 仲 裁 裁 决 金 , 折 合 人 民 币 1 6 9 6 7 1 . 2 6 元 。 7 、 法 律 服 务 委 托 协 议 及 上 海 市 律 师 服 务 统 一 发 票 及 贷 基 记 凭 证 , 证 明 原 告 因 仲 裁 案 支 付 律 师 费 记 人 民 币 3 0 0 0 0 元 。 8 、 聘 请 律 师 合 同 及 上 海 市 律 师 统 一 服 务 发 票 , 证 明 原 告 因 本 案 诉 讼 支 付 律 师 费 计 人 民 币 1 0 0 0 0 元 。 9 、 两 份 检 验 报 告 及 其 翻 译 件 , 证 明 2 0 0 8 年 6 月 2 3 日 原 告 对 涉 案 货 物 在 被 告 处 进 行 离 厂 前 质 量 检 查 时 , 发 现 货 物 质 量 和 规 格 不 符 合 合 同 规 定 的 要 求 , 导 致 原 告 无 法 向 买 方 S L F 交 货 并 取 消 了 原 先 预 定 的 航 班 , 并 由 此 负 责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失 。 2 0 0 8 年 6 月 2 9 日 , 原 告 与 S L F 至 被 告 处 对 涉 案 货 物 的 质 量 重 新 进 行 了 离 厂 检 验 。 1 0 、 一 组 照 片 , 证 明 2 0 0 8 年 6 月 2 3 日 , 原 、 被 告 及 S L F 相 关 人 员 在 原 告 处 对 涉 案 货 物 进 行 离 长 前 质 量 检 验 并 现 场 留 取 照 片 证 据 , 原 告 提 供 的 货 物 存 在 诸 多 不 符 合 要 求 之 处 。 1 1 、 确 认 函 , 证 明 S L F 书 面 确 认 原 告 已 按 照 仲 裁 裁 决 向 S L F 支 付 了 赔 偿 款 计 1 7 2 2 0 . 7 1 欧 元 。 1 2 、 上 海 银 行 付 款 通 知 书 两 份 、 上 海 银 行 外 汇 卖 出 证 明 、 境 外 汇 款 申 请 书 ( 金 额 为 1 7 2 2 0 . 7 1 欧 元 ) , 汇 款 人 为 原 告 , 收 款 人 为 S L F , 证 明 原 告 向 S L F 支 付 了 仲 裁 案 件 的 赔 偿 款 。 被 告 辩 称 , 被 告 一 直 不 认 可 原 告 所 称 的 质 量 问 题 , 且 与 原 告 就 有 关 质 量 违 约 等 问 题 的 处 理 达 成 协 议 。 原 告 的 诉 讼 违 背 了 诚 信 原 则 , 请 求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 。 被 告 向 本 法 院 提 供 以 下 证 据 : 1 、 2 0 0 8 年 1 2 月 5 日 原 、 被 告 签 订 的 出 口 商 品 供 需 合 同 , 证 明 原 告 为 被 告 加 工 睡 袋 , 合 同 价 款 为 2 0 8 8 0 0 元 。 2 、 增 值 税 发 票 两 份 , 证 明 原 告 按 约 履 行 了 交 货 义 务 , 并 开 具 了 增 值 税 发 票 给 原 告 。 3 、 原 告 就 2 0 0 8 年 6 月 的 合 同 与 原 告 达 成 的 协 议 , 证 明 双 方 就 质 量 问 题 达 成 协 议 , 并 已 处 理 完 毕 。 经 质 证 ,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证 据 1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有 异 议 , 认 为 该 证 据 是 原 告 与 第 三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 并 未 告 知 被 告 。 对 证 据 2 、 3 、 4 、 5 、 6 、 7 、 8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但 对 关 联 性 有 异 议 , 不 能 证 明 被 告 生 产 的 睡 袋 有 质 量 问 题 ; 证 据 6 不 能 证 明 被 告 已 履 行 了 赔 偿 金 ; 证 据 7 、 8 与 本 案 无 关 。 对 证 据 9 、 1 0 、 1 1 的 真 实 性 没 有 异 议 , 但 不 能 证 明 原 告 的 损 失 , 反 而 可 以 证 明 2 0 0 8 年 6 月 2 9 日 被 告 生 产 的 睡 袋 符 合 质 量 要 求 ; 2 0 0 8 年 6 月 2 3 日 的 检 验 没 有 通 知 原 告 , 故 被 告 对 检 验 报 告 不 予 认 可 。 对 证 据 1 1 不 予 认 可 , 该 确 认 函 明 确 注 明 需 盖 章 处 , 却 没 有 盖 章 , 且 确 认 人 身 份 不 明 。 对 证 据 1 2 的 真 实 性 没 哟 异 议 , 但 对 关 联 性 有 异 议 : 付 款 金 额 与 裁 决 书 所 裁 决 的 应 付 金 额 不 一 致 ; 汇 款 交 易 附 言 写 的 是 支 付 出 口 佣 金 , 并 非 原 告 索 要 证 明 的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事 实 ; S L F 是 一 家 从 事 海 上 运 输 的 代 理 公 司 。 原 告 对 被 告 提 高 X X 的 证 据 1 、 2 的 真 实 性 、 关 联 性 没 有 异 议 ; 对 证 据 3 的 真 实 性 也 没 有 异 议 , 但 该 通 知 并 非 是 对 质 量 问 题 达 成 的 协 议 , 而 是 由 于 被 告 包 装 超 体 积 导 致 空 运 费 增 加 , S L F 的 货 代 G r e e n C a r r i e r 扣 了 原 告 的 外 汇 核 消 单 , 原 告 不 得 不 支 付 了 超 出 的 空 运 费 , 并 从 被 告 的 加 工 价 款 中 抵 消 了 该 部 分 赔 款 ; 该 份 通 知 是 在 2 0 0 8 年 1 0 月 份 发 出 的 , 早 于 仲 裁 时 间 , 当 时 S L F 还 没 有 对 原 告 提 出 其 他 的 索 赔 要 求 ; 该 通 知 由 于 被 告 加 盖 了 公 章 , 说 明 被 告 认 可 S C S 2 0 3 4 号 合 同 项 下 的 产 品 有 严 重 的 质 量 问 题 , 并 影 响 了 交 货 日 期 。 经 审 理 查 明 , 原 、 被 告 于 2 0 0 8 年 6 月 1 2 日 签 订 出 口 商 品 供 需 合 同 书 , 约 定 被 告 为 原 告 加 工 睡 袋 。 合 同 签 订 后 , 原 告 履 行 了 供 货 义 务 , 因 被 告 的 产 品 的 质 量 问 题 , 影 响 原 告 的 交 期 , 原 、 被 告 于 2 0 0 8 年 1 0 月 3 0 日 达 成 协 议 , 由 原 告 从 被 告 的 价 款 中 扣 除 3 X X 0 0 元 作 为 其 客 户 的 索 赔 金 , 余 款 原 告 已 全 部 支 付 被 告 。 2 0 0 8 年 1 2 月 5 日 , 原 、 被 告 又 签 订 了 一 份 睡 袋 定 作 合 同 , 被 告 按 合 同 约 定 交 货 并 开 具 了 增 值 税 发 票 , 原 告 尚 欠 被 告 价 款 2 0 8 8 0 0 元 。 被 告 索 款 无 着 , 诉 至 本 院 。 另 查 明 , 原 告 于 2 0 0 8 年 6 月 1 1 日 与 S L F 签 订 睡 袋 销 售 合 同 , 因 原 告 未 能 按 时 交 货 导 致 空 舱 等 原 因 , S L F 于 2 0 0 8 年 1 0 月 2 4 日 向 中 国 X X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中 国 X X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原 告 赔 付 S L F 各 项 违 约 金 、 损 失 计 1 6 7 2 9 . 0 6 欧 元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利 息 。 后 双 方 达 成 协 议 , 由 原 告 一 次 性 支 付 S L F 1 7 2 2 0 . 7 1 欧 元 , 2 0 0 9 年 1 2 月 3 0 日 , 原 告 支 付 了 该 笔 款 项 , 但 交 易 附 言 注 明 的 是 “ 支 付 出 口 佣 金 ” 。 以 上 事 实 , 有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及 被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1 6 、 9 、 1 0 、 1 2 、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及 双 方 及 双 方 当 庭 陈 述 所 证 实 。 本 院 认 为 , 原 、 被 告 之 间 签 订 的 睡 袋 定 做 合 同 是 原 、 被 告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俄 表 达 ,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 方 争 议 的 焦 点 只 要 是 原 告 是 否 应 承 担 被 告 赔 付 给 S L F 的 损 失 及 原 告 律 师 的 代 理 费 ? 对 此 , 本 院 认 为 原 、 被 告 共 同 签 订 了 两 份 合 同 , 第 二 份 合 同 双 方 并 无 争 议 , 对 于 第 一 份 合 同 的 质 量 问 题 , 原 、 被 告 已 经 在 2 0 0 8 年 1 0 月 3 0 日 达 成 协 议 , 由 原 告 从 被 告 的 价 款 中 3 X X 0 0 元 作 为 其 客 户 的 索 赔 金 , 双 方 并 已 履 行 。 原 告 主 张 其 被 中 国 X X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向 S L F 赔 款 是 原 告 造 成 的 , 但 原 告 的 证 据 并 不 能 证 明 其 与 S L F 之 间 的 合 同 与 被 告 有 关 , 即 使 有 关 , S L F 在 2 0 0 8 年 1 0 月 2 4 日 即 已 申 请 仲 裁 , 原 告 却 在 2 0 0 8 年 1 0 月 3 0 日 与 被 告 达 成 赔 偿 协 议 , 且 其 支 付 给 S L F 1 7 2 2 0 . 7 1 欧 元 的 付 款 事 由 是 “ 支 付 出 口 佣 金 ” 而 非 仲 裁 履 行 款 。 故 对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赔 偿 损 失 的 请 求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且 双 方 对 诉 讼 产 生 的 律 师 代 理 费 并 无 约 定 , 对 原 告 要 求 不 过 承 担 代 理 费 的 请 求 , 本 院 亦 不 予 支 持 。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时 , 承 揽 方 的 名 称 为 丹 阳 市 X X 家 纺 有 限 公 司 被 告 解 释 自 己 是 在 2 0 0 9 年 将 公 司 名 称 由 丹 阳 市 X X 加 纺 有 限 公 司 变 更 为 现 在 的 江 苏 X X 家 纺 有 限 公 司 的 。 原 告 对 被 告 的 主 体 资 格 虽 未 举 证 , 但 被 告 并 无 异 议 , 本 院 对 被 告 的 主 题 资 格 予 以 认 定 。 综 上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原 告 上 海 某 某 X X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 。 案 件 受 理 费 4 4 4 5 元 , 由 原 告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向 本 院 提 交 上 诉 状 副 本 , 上 诉 于 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审 判 长 吉 立 平 审 判 员 周 和 生 审 判 员 曾 学 兵 二 0 一 0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束 永 辉 丁 斌 律 师 快 件 公 司 遗 失 增 值 税 票 判 赔 4 0 0 0 0 余 元 2 0 0 1 年 3 月 1 2 日 上 海 某 速 递 公 司 丹 阳 办 事 处 为 华 宇 灯 具 有 限 公 司 速 递 非 货 样 一 份 至 上 海 , 途 中 遗 失 , 速 递 公 司 丹 阳 办 事 处 于 2 0 0 1 年 3 月 2 3 日 致 函 给 华 宇 灯 具 公 司 表 示 歉 意 并 同 意 赔 偿 损 失 4 0 0 元 , 华 宇 公 司 认 为 该 4 0 0 元 未 能 弥 补 自 己 的 损 失 , 因 为 交 邮 的 是 一 份 增 值 税 票 抵 扣 联 , 价 税 金 额 为 2 7 6 7 7 4 . 3 2 元 , 遗 失 后 不 能 实 现 抵 扣 , 造 成 损 失 4 0 2 1 5 . 0 7 元 .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根 据 的 有 关 规 定 , 速 递 公 司 丹 阳 办 事 处 遗 失 税 票 , 导 致 华 宇 灯 具 有 限 公 司 不 能 实 现 抵 扣 的 税 额 为 4 0 2 1 5 . 0 7 元 , 此 乃 华 宇 灯 具 有 限 公 司 的 经 济 损 失 . 依 据 第 6 4 条 . 第 1 2 8 条 . 第 1 1 2 条 和 第 4 0 条 . 第 1 1 2 条 . 第 1 1 3 条 第 1 款 . 第 4 0 6 条 的 规 定 , 判 决 : 由 被 告 上 海 某 速 递 公 司 丹 阳 办 事 处 赔 偿 原 告 华 宇 灯 具 公 司 经 济 损 失 4 0 2 1 5 . 0 7 元 . 如 到 期 不 履 行 , 由 被 告 上 海 某 速 递 公 司 赔 偿 原 告 经 济 损 失 4 0 2 1 5 . 0 7 元 .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后 二 被 告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 二 审 法 院 审 理 后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2 0 0 9 0 3 1 3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请 问 2 0 0 8 年 打 的 貨 款 欠 条 现 在 起 诉 还 有 用 吗 ? 0 8 年 已 通 过 法 律 程 序 执 行 过 一 次 , 后 来 债 主 生 病 貨 款 一 直 没 给 , 起 诉 过 的 应 申 请 执 行 。 律 师 你 好 源 于 相 信 , 借 钱 给 一 朋 友 什 么 手 续 都 没 有 请 问 这 钱 有 方 法 要 回 来 吗 如 果 有 转 账 记 录 或 者 录 音 之 类 的 话 可 能 可 以 我 在 厂 里 上 班 。 给 老 板 说 辞 职 老 板 不 同 意 还 用 每 天 扣 工 资 威 胁 我 。 请 问 下 我 的 这 种 情 况 怎 么 处 理 。 您 好 , 可 以 向 劳 动 仲 裁 部 门 起 诉 朋 友 的 店 正 常 营 业 的 , 我 入 股 两 万 , 当 时 没 有 签 订 任 何 协 议 , 现 在 店 开 不 下 去 了 , 我 能 得 到 我 当 时 投 资 的 两 万 块 钱 么 ? 您 好 , 你 的 情 况 说 明 的 不 是 太 具 体 , 但 是 按 照 你 说 的 情 况 不 能 要 回 。 结 婚 之 前 买 房 父 母 拿 首 付 夫 妻 还 房 贷 怎 么 算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我 在 南 亚 上 班 一 年 多 了 , 最 近 有 事 跟 领 导 商 量 辞 职 不 批 , 没 办 法 自 离 了 , 可 也 不 给 开 离 职 证 明 , 工 资 , 住 房 公 积 金 , 失 业 金 取 不 到 。 要 怎 么 才 取 得 到 , 我 该 怎 么 做 ? 谢 谢 ! 你 好 , 可 以 先 与 单 位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可 以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丁 斌 律 师 I P 属 地 : 江 苏 技 术 支 持 :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 友 情 链 接 : 镇 江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镇 江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镇 江 律 师 文 集 镇 江 找 律 师 镇 江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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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 14:14:37

向阳而生,从容面对考试

向阳而生,从容面对考试

您好我自从上了高三很多次考试都不是很理想每到考试前几天晚上就睡不好总是担心考不好压力非常大爸妈那么辛苦地赚钱养家我觉得自己考不好就是对不起他们的付出平时他们虽然嘴上说考啥样算啥样但每次考试后的第一时间就会联系班主任询问成绩每次进考场前我都不停地上厕所经常被同学们取笑当老师说准备开始下发试卷就会有同学说黄欣还没上厕所呢同...

2024-11-26 21:02:58

古龙页岩油沉寂亿年终成“金”

古龙页岩油沉寂亿年终成“金”

古龙页岩油沉寂亿年终成金油气运移成藏示意图何坤杨春龙曾花森绘古龙页岩油沉寂亿年终成金世纪年代在发现大庆油田不久后细心的石油地质人员便在钻井取芯中发现了一个秘密刚出筒的页岩岩心在裂缝处有油气冒出在页岩里找油自此在石油人心里生了根年我国在古龙地区英井的古龙页岩裂缝中首次开采出原油日产油达到吨由于技术成本等因素的掣肘此后很长...

2024-11-26 21:03:06

保护野生虎盼“王者”早日归来

保护野生虎盼“王者”早日归来

保护野生虎盼王者早日归来图为森林中的东北虎黑龙江省林草局供图历史上老虎曾是个大家族全球共有个亚种然而随着自然环境的变迁栖息地被破坏加之人为猎杀老虎遭受重大浩劫里海虎爪哇虎和巴厘虎这个亚种已经绝迹今年月日是第个全球老虎日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共生存着老虎的个亚种分别是东北虎印支虎孟加拉虎华南虎苏门答腊虎和马来虎其中前种在我国都...

2024-11-26 21:05:44